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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資產管理處置文件篇一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臵工作,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臵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明確處臵權限,規范審批程序,防止和杜絕資產浪費與流失。
第三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資產處臵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臵,是指資產占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五條 資產處臵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非轉經”)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臵主要包括:
(一)閑臵或超標準配臵的資產;(二)罰沒或按規定上繳的資產;(三)經批準需臵換或交易的資產;
(四)因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改變)發生的所有權、使用權轉移、變更的資產;(五)已達到報廢期限的資產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資產;
(六)盤虧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七)“非轉經”或因行政工作、事業發展需要改變用途的資產;
(八)根據國家政策法規規定需要處臵的其它資產。
第七條 資產處臵應逐級申報,分級審批:
(一)一次性處臵價值原值2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各部門審批,報國管局審批。
(二)一次性處臵價值原值2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需經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國管局審批。
(三)國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車的處臵,均報國管局審批。
第八條 各部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非轉經”。確有閑臵不用的資產或繼續使用不經濟的資產,為充分發揮資產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可以辦理“非轉經”,但必須按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價調撥資產,須提供:(一)擬處臵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認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三)調出、調入雙方(或臵換雙方)簽訂的協議;(四)申請調出、調入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條 申請辦理變賣、出售和有價調撥資產,須提供:(一)擬處臵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三)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準證明;(四)申請出售、轉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報損資產,須提供:(一)擬處臵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對報損資產的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非正常損失,提交本部門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五)申請報損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報廢資產,須提供:(一)擬處臵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申請報廢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非轉經”,須提供:(一)擬處臵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三)驗資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準證明;(四)“非轉經”意向書、草簽協議或合同;
(五)申請“非轉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處臵房屋建筑物和國有土地,除按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還須提供: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準書等;
(二)擬處臵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積、規劃用途,擬采取的處臵方式。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加強對“非轉經”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資產處臵收入及“非轉經”占用費、收益等,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由國管局統一管理,作為中央國家機關重新購臵、修建各類資產的專用資金。
第十六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會同專業機構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非轉經”進行評估,按評估確認值將其改為非經營性資產,并按審批權限報國管局批準或備案。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處臵批復意見,按規定程序調整資產、資金賬目,并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報《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臵情況匯總表》和《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情況匯總表》(附后),報國管局備案。
第十九條 各部門在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資產處臵工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私分、轉讓、轉借、調換或變賣國有資產。
第二十條 對因資產處臵工作管理不善、擅自處臵國有資產或利用資產處臵謀取私利,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國管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權限,由上級機關或其所在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人防資產的處臵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1998]國人防辦字第21號)和本辦法執行。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所屬境外國有資產的處臵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1998年1月8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臵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20號)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管理處置文件篇二
注:本篇法規已被《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印發<中央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發布日期:2009年7月2日 實施日期:2009年7月2日)廢止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關于印發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管財[2004]196號 2004年8月24日)
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
為進一步規范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我們重新修訂了《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以下稱《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有關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我局。
附件: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明確處置權限,規范審批程序,防止和杜絕資產浪費與流失。
第三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資產處置的監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占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五條 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非轉經”)等。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主要包括:
(一)閑置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二)罰沒或按規定上繳的資產;
(三)經批準需置換或交易的資產;
(四)因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改變)發生的所有權、使用權轉移、變更的資產;
(五)已達到報廢期限的資產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資產;
(六)盤虧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七)“非轉經”或因行政工作、事業發展需要改變用途的資產;
(八)根據國家政策法規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
第七條 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分級審批:
(一)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各部門審批,報國管局備案。
(二)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需經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國管局審批。
(三)國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車的處置,均報國管局審批。
第八條 各部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非轉經”。確有閑置不用的資產或繼續使用不經濟的資產,為充分發揮資產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可以辦理“非轉經”,但必須按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調出、調入雙方(或置換雙方)簽訂的協議;
(四)申請調出、調入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條 申請辦理變賣、出售和有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準證明;
(四)申請出售、轉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報損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對報損資產的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非正常損失,提交本部門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五)申請報損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報廢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申請報廢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非轉經”,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驗資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準證明;
(四)“非轉經”意向書、草簽協議或合同;
(五)申請“非轉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處置房屋建筑物和國有土地,除按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還須提供: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準書等;
(二)擬處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積、規劃用途,擬采取的處置方式。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加強對“非轉經”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資產處置收入及“非轉經”占用費、收益等,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由國管局統一管理,作為中央國家機關重新購置、修建各類資產的專用資金。
第十六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會同專業機構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非轉經”進行評估,按評估確認值將其改為非經營性資產,并按審批權限報國管局批準或備案。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意見,按規定程序調整資產、資金賬目,并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第十八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報《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情況匯總表》和《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情況匯總表》(附后,略),報國管局備案。
第十九條 各部門在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資產處置工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私分、轉讓、轉借、調換或變賣國有資產。
第二十條 對因資產處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處置國有資產或利用資產處置牟取私利,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國管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權限,由上級機關或其所在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人防資產的處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1998]國人防辦字第21號)和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所屬境外國有資產的處置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本辦法適用于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所屬
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1998年1月8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20號)同時廢止。發布部門: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發布日期:2004年08月24日 實施日期:2004年08月24日(中央法規)
國有資產管理處置文件篇三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國管財〔2004〕196號,2004年8月24日印發)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工作,確保國有資產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資產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明確處置權限,規范審批程序,防止和杜絕資產浪費與流失。第三條 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以下稱國管局)是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主管部門,負責中央國家機關資產處置的監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是指資產占用單位轉移、變更和核銷其占有、使用的資產部分或全部所有權、使用權,以及改變資產性質或用途的行為。
第五條 資產處置的主要方式有:調撥、變賣、報損、報廢以及將非經營性資產轉為經營性資產(以下簡稱“非轉經”)等。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處置主要包括:
(一)閑置或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二)罰沒或按規定上繳的資產;
(三)經批準需置換或交易的資產;
(四)因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隸屬關系改變)發生的所有權、使用權轉移、變更的資產;
(五)已達到報廢期限的資產或因技術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資產;
(六)盤虧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
(七)“非轉經”或因行政工作、事業發展需要改變用途的資產;
(八)根據國家政策法規規定需要處置的其它資產。第七條 資產處置應逐級申報,分級審批:
(一)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以下的資產,由各部門審批,報國管局備案。
(二)一次性處置價值原值20萬元(含)以上的資產,需經資產使用單位提出申請,報國管局審批。
(三)國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車的處置,均報國管局審批。第八條 各部門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非轉經”。確有閑置不用的資產或繼續使用不經濟的資產,為充分發揮資產的經濟和社會效益,可以辦理“非轉經”,但必須按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九條 申請辦理無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調出、調入雙方(或置換雙方)簽訂的協議;
(四)申請調出、調入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第十條 申請辦理變賣、出售和有價調撥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準證明;
(四)申請出售、轉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報損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對報損資產的說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非正常損失,提交本部門對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人的處理意見;
(五)申請報損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第十二條 申請辦理報廢資產,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國家及授權專業技術鑒定部門的鑒定報告;
(四)申請報廢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第十三條 申請辦理“非轉經”,須提供:
(一)擬處置資產、資金來源證明;
(二)資產產權證明或財務部門出具的有關資產原始價值的證明,以及經社會中介機構審定、上級部門批復的會計報表;
(三)驗資報告或資產評估報告及評估結果備案核準證明;
(四)“非轉經”意向書、草簽協議或合同;
(五)申請“非轉經”部門的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第十四條 處置房屋建筑物和國有土地,除按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還須提供:
(一)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國有土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建設用地批準書等;
(二)擬處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積、規劃用途,擬采取的處置方式。
第十五條 各部門應加強對“非轉經”資產保值增值的考核。資產處置收入及“非轉經”占用費、收益等,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沒有規定的,由國管局統一管理,作為中央國家機關重新購置、修建各類資產的專用資金。
第十六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會同專業機構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非轉經”進行評估,按評估確認值將其改為非經營性資產,并按審批權限報國管局批準或備案。
第十七條 各部門應當根據資產管理部門的國有資產處置批復意見,按規定程序調整資產、資金賬目,并辦理國有資產變動產權登記。
第十八條 各部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報《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情況匯總表》和《中央國家機關非經營性資產轉經營性資產情況匯總表》(附后),報國管局備案。
第十九條 各部門在發生機構變動(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隸屬關系改變)時,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資產處置工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私分、轉讓、轉借、調換或變賣國有資產。
第二十條 對因資產處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處置國有資產或利用資產處置謀取私利,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國管局有權責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權限,由上級機關或其所在部門追究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流失且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導致國有資產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人防資產的處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管理規定》([1998]國人防辦字第21號)和本辦法執行。第二十三條 各部門所屬境外國有資產的處置管理辦法,另行規定。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各直屬事業單位及其所屬事業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人民團體,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1998年1月8日印發的《中央國家機關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國管財字[1998]第20號)同時廢止。
國有資產管理處置文件篇四
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根據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財政部聯合發布的《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處置是指行政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及注銷產權的一種行為。包括無償調出、出售、報廢、報損等。一無償調出。指國有資產在不變更所有權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資產處置。二出售。指國有資產以有償轉讓的方式變更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并收取相應處置收益的資產處置。三報廢。指經科學鑒定或按有關規定已不能繼續使用必須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四報損。指對發生的國有資產呆帳損失、非正常損失等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
第三條審批權限一中央級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車輛及單位價值在20萬元以上含20萬元的儀器設備的處置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家國有資產局會同財政部審批。規定標準以下的審批權限由主管部門決定。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可根據實際情況規定資產處置的審批權限。第四條申報程序。行政事業單位處置規定標準以上的國有資產首先向主管部門申報提出申請處置國有資產的報告填報《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報表》格式附后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批。行政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時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有關文件、證件及資料一資產價值的憑證。如購貨單發票、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帳憑單影印件、固定資產卡片等二資產報廢的技術鑒定三評估機構出具的有關資產評估文件四報損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損失價值清冊以及鑒定資料和對非正常損失責任者的處理文件五提交單位領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行政事業單位》。
第五條行政事業單位無償調出、報廢、報損的資產申報單位可憑核準部門的《行政事單位國有資產處理批復書》樣式附后調整有關資產、資金帳目。出售的資產申報單位憑不低于《批復書》所列“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底價”的實際交易價格調整有關資產、資金帳目。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復書》是調整單位有關資產、資金帳目的依據和原始憑證。
第六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報廢報損殘值變價收入均屬國家所有單位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第七條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要加強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的管理制止資產處置中的各種違紀行為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維護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對違反本實施辦法擅自處置國有資產的單位均按違反財經紀律處理。對使國有資產受到嚴重侵害的單位和個人要進行必要的經濟處罰并移送有關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八條本實施辦法適用于各級各類占有、使用國有資產的行政事業單位、黨派、社會團體以及集體性質的事業單位。
第九條境外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依據本實施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條中國人民解放軍以及國家批準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由解放軍總后勤部和有關部門會同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依據本實施辦法另行制定。第十一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中央各部門可根據本實施辦法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細則。第十二條本實施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國有資產管理處置文件篇五
浙江大學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
(2013年6月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學校國有資產處置行為,維護國有資產安全,保障國家和學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浙江大學國有資產管理辦法》(浙大發國資〔2013〕1 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學校以及在資產管理上與學校存在隸屬關系的各類事業單位和社團組織(以下簡稱所屬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處置,是指學校對其已經占有和使用的國有資產(以下簡稱學校國有資產)進行產權轉讓或者注銷產權的行為。
第四條 學校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五條 學校國有資產處置由學校國有資產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國資辦)會同具體資產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六條 擬處置的學校國有資產應當產權清晰。權屬關系不明確或存在權屬糾紛的國有資產,須待權屬界定明確后予以處置。
第二章 處置范圍、審批權限及程序 第七條 學校國有資產處置的范圍包括占有權、使用權轉移的資產,閑置、擬置換資產,報廢、淘汰資產,盤虧、呆賬及非正常損失的資產,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其他資產。按資產性質分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等。
第八條 學校國有資產處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讓、轉讓(含股權減持)、置換、報廢、報損、無償調撥(劃轉)、對外捐贈、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第九條 處置學校國有資產時,應按以下權限履行審批手續:
核銷貨幣性資產損失50萬元以下的,由學校審批后10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及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備案;50萬元以上(含50萬元)至800萬元以下的,由學校審核后報教育部審批,教育部審批后報財政部備案;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學校審核后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后報財政部審批。
貨幣性資產以外的其他資產處置事項,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500萬元以下的,由學校審批后10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及相關資料報教育部備案,教育部審核匯總后報財政部備案;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至800萬元以下的,由學校審核后報教育部審批,教育部審批后報財政部備案;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上(含800萬元)的,由學校審核后報教育部審核,教育部審核后報財政部審批。
第十條 在學校審批權限內的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資產使用單位向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提出處置申請(土地及房屋的資產處置直接由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提出處置申請),并附相關材料;
(二)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后,將處置方案送國資辦核準(賬面原值10萬元以下的由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報國資辦備案);
(三)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在國資辦核準處置方案后,報學校領導批準,并出具資產處置決定;
(四)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出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和資產處置決定提交國資辦;
(五)由國資辦根據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提交的材料,行文報教育部備案;
(六)根據審批后的相關文件規定辦理資產處置手續;
(七)處置資產及其收入的賬務處理;
(八)資產處置資料的歸檔。
第十一條 需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的國有資產處置事項,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資產使用單位向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提出處置申請(土地及房屋的資產處置直接由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提出處置申請),并附相關材料;
(二)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審核后,將處置方案送國資辦復核;
(三)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在國資辦復核處置方案后,報校務會議或黨委常委會討論決定;
(四)資產處置方案經學校同意后,由具體資產管理部門填寫《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并提供相關報批材料,由國資辦按審批權限報教育部審批,由教育部報財政部備案,或由教育部審核、報財政部審批;
(五)根據上級部門審批后的相關文件規定辦理資產處置手續;
(六)處置資產及其收入的賬務處理;
(七)資產處置資料的歸檔。
第三章 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
第十二條 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學校國有資產占有權、使用權并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第十三條 學校出售、出讓、轉讓資產數量較多或者價值較高的,應通過招標、拍賣等市場競價方式公開處置。必要時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議方式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未達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資產報廢、報損,應從嚴控制。
學校直接持有出資企業國有股權轉讓,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 財政部令第3號)、《財政部關于企業國有資產辦理無償劃轉手續的規定》(財管字〔1999〕301號)和《企業國有產權無償劃轉管理暫行辦法》(國資發產權〔2005〕239號)等規定執行;涉及學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轉讓,按照《國有股東轉讓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暫行辦法》(國資委 證監會令第19號)和《財政部關于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管字〔2000〕200號)等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外投資、無形資產及法律法規規定需經社會中介機構評估的其他資產的轉讓,還須按規定程序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交評估報告。評估報告經國資辦審核后報教育部備案或核準。
第十五條 學校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以經備案或核準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90%的,應當按規定權限報教育部或財政部重新確認后交易。
第十六條 申請出售、出讓和轉讓學校國有資產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出售、出讓和轉讓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出售、出讓、轉讓事項的材料;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資產評估報告書;
(四)出售、出讓和轉讓的處置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論證等;
(五)出售、出讓和轉讓的合同草案,屬于股權轉讓的,還應提交股權轉讓可行性報告;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七條 置換是指學校與其他單位以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第十八條 申請置換學校國有資產的,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置換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置換的材料;
(三)雙方擬置換資產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于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說明、是否已被設置為擔保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議;
(六)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近期的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四章 報廢、報損和核銷
第十九條 報廢是指按有關規定或經有關部門、專家鑒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條 報損是指由于發生呆賬損失、非正常損失等原因,按有關規定對資產進行產權注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一條 申請報廢、報損國有資產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廢、報損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報廢、報損的材料;
(三)資產價值憑證(根據財政部《會計檔案管理辦法》,資產價值憑證超過規定保存年限已銷毀的,須提供單位說明材料,下同)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等憑據的復印件;
(四)報廢、報損的數量和價值清單;
(五)非正常損失責任事故的鑒定文件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復文件,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文件、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學校國有資產對外投資發生損失申請處置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對外投資損失處置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對外投資損失處置的材料;
(三)被投資單位的清算審計報告及注銷文件;
(四)債權或股權憑證、形成呆賬壞賬的情況說明和具有法定依據的證明材料;
(五)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提交相關法律文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是指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對確認形成損失的貨幣性資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應收票據等)進行核銷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申請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的材料;
(三)債務人已被依法宣告破產、撤消、關閉,用債務人清算財產清償后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提供宣告破產的民事裁定書以及財產清算報告、注銷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文件;
(四)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供其財產或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訴訟的,提供判決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或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文件。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 經批準核銷的不良債權等損失,應當實行賬銷案存,并進行清理和追索。
第五章 無償調撥(劃轉)和捐贈
第二十六條 無償調撥(劃轉)是指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或者上級部門的決定,在不改變國有資產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無償調撥(劃轉)的資產包括:
(一)長期閑置不用、低效運轉、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二)因單位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資產;
(三)因隸屬關系改變,需上劃、下劃的資產;
(四)其他需無償調撥(劃轉)的資產。
第二十八條 無償調撥(劃轉)應當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學校國有資產向教育部所屬事業單位、行政單位及企業的無償調撥(劃轉)的,按規定限額審批;
(二)學校國有資產向中央其他部門及所屬單位無償調撥(劃轉)的,在雙方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由教育部報財政部審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同意無償調撥(劃轉)的有關文件;
(三)學校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地方的,應附接收方省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接收的相關文件,由教育部報財政部審批。
第二十九條 申請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無償調撥(劃轉)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無償調撥(劃轉)的材料;
(三)因單位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資產的,或屬于上級主管部門確定無償調撥(劃轉)資產的,需提供無償調撥批文;
(四)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五)擬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清單;
(六)其他相關材料。第三十條 對外捐贈是指學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自愿無償將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贈與給合法的受贈人的行為,包括實物資產捐贈、無形資產捐贈和貨幣性資產捐贈等。
第三十一條 申請國有資產對外捐贈,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對外捐贈的請示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二)學校同意對外捐贈的材料;
(三)捐贈方案,內容包括:捐贈事由、途徑、方式、責任人、資產構成及其數額、交接程序等;
(四)捐贈分析報告,包括資金來源說明、捐贈事項對學校財務狀況和教學科研活動的影響等分析,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應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說明等。
(五)能夠證明捐贈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固定資產卡片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復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六)捐贈的國有資產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清單;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實際發生的對外捐贈,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捐贈收據或者捐贈資產交接清單或相關證明確認,并作為學校財務部門辦理入賬的依據。第六章 處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條 處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損報廢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土地使用權收益等。
第三十四條 處置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全額上交學校,納入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不得隱瞞、私分、截留、擠占、挪用和坐支;資產處置所需支出由學校預算安排,按預算管理項目和要求進行列支。
第三十五條 學校教育基金會等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社團組織資產處置收入全額上交該組織財務部門,按照收支兩條線要求進行管理。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學校國有資產處置的監督工作,堅持單位內部監督與財政監督、審計監督、社會監督相結合,事前監督與事中監督、事后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定期抽查相結合。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管理職責,嚴格遵守財經紀律,自覺接受監察、審計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依法維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使用單位和個人在國有資產處置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權屬不清、有爭議的資產進行處置,或未經批準擅自處置;
(二)在資產處置過程中弄虛作假,低價轉讓、合謀私分或造成其他國有資產損失;
(三)規避評估程序,或在資產評估、審計等活動中,提供虛假材料、干預評估機構獨立執業;
(四)隱瞞、截留、擠占、坐支和挪用資產處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資產損失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及使用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人社部、監察部令第18號)及學校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具體資產管理部門應根據本辦法制訂相應的實施細則。學校企業國有資產處置的相關管理辦法另行制訂。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國資辦負責解釋。《浙江大學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浙大發國資〔201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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